关于我们  
    智舟律师事务所,自成立来一直专注于房产诉讼、公司法务、企业并购、知识产权、项目融资、证券诉讼、国际贸易商事仲裁诉讼等。
    智舟所代理的案件已广泛涉及到各个行业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多数高级法院均有智舟参与的诉讼案件。...详细 >
 
 
  所在位置:智舟律师事务所 > 首页 > 新闻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6/3/2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 打印 ]    [ 关闭 ]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版权所有: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华声国际大厦23层律师楼   邮编:100020 扫一扫
律师咨询电话:133-0107-0358   邮箱:13301070358@189.cn 专业律师服务